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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票据法中的票据的概念及特征

时间:2023-05-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票据的概念我国票据法教材大都对票据作了概念解释。[13]刘心稳先生在其编著的票据法中也采纳该种观点,称票据“是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者自己委托的人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持票人的有价证券”。狭义的票据,仅指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内容且由票据法规范的有价证券。

中国票据法中的票据的概念及特征

(一)票据的概念

我国票据法教材大都对票据作了概念解释。谢怀拭先生认为票据是发票人依法发行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13]刘心稳先生在其编著的票据法中也采纳该种观点,称票据“是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者自己委托的人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持票人的有价证券”。并认为票据有广、狭二义。广义的票据,指各种表明财产权的凭证,包括钞票、发票、提单、仓单、保单、车票、船票、机票、入场券、债券股票汇票本票支票等。狭义的票据,仅指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内容且由票据法规范的有价证券。张德荣主编的《票据诉讼》一书中将票据定义为:“出票人依据票据法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委托他人于见票时或者确定的日期,向持票人或收款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有价证券。[14]从上述概念表述中不难发现,尽管学者的用语有一定差异,但在实质内容上没有太大区别。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及支票。我国票据法及在票据法实施之前的票据法规均没有对票据一词作法定解释。票据法学者对于票据概念的理解均是根据汇票、支票及本票的实际法定定义综合而形成。美国法律界在票据的称谓上采用两个术语。在一般学理上采用“商业票据”称呼(Commercial Paper),在正式法律术语上采用“流通证券”(Negotiable Instrument)一词。《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04节(a)款专门对流通证券作了法定解释。流通证券系指一项无条件的承诺或委托支付,该支付的金额必须是确定的金额(可以包括利息)。支付的对象是证券所记载的无记名持票人或记名的收款人。该项无条件支付应当于见票时或在票面所确定的具体支付时间进行。[15]该项定义实质上是体现了汇票(含支票)及本票的特征。《美国统一商法典》进一步明确规定,如果一项证券包括承诺支付条件,该证券是“本票”,而如果包括委托支付指令,则为“汇票”。

总体上讲,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本身没有对票据直接下定义,而是分别规定汇票、本票及支票的法定含义。我国台湾地区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票据法也是分别规定上述三种票据定义。我国大陆票据法在票据分则部分分别规定汇票、本票及支票定义。

1.汇票的概念

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16]汇票涉及三方基本当事人:出票人、持票人、付款人。我国票据法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大类型。[17]遗憾的是,我国票据法没有对银行汇票及商业汇票的定义作任何规定。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对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的定义分别作了规定,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18]有学者认为银行汇票是银行向汇款人收妥款项后签发给汇款人以便其在异地办理转账结算或支取现金的汇票。该解释虽然部分体现了中国票据实务的某些做法,但并没有充分体现支付结算办法对于银行汇票所下的定义,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在签发票据时,既可将汇款人记载为收款人,也可以根据汇款人的要求,记载汇款人所指定的人为收款人。因此,该解释不完全符合银行汇票的真正含义。

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前者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后者由银行承兑。

2.支票的概念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19]支票涉及三个基本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因此,支票与汇票在类型上是相同的。两者在类型上相同的法律判断依据在于,二者均为委付票据。二者都是由出票人向付款人发出委托支付的指示,付款人向实际持有票据的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美国票据法明确说明汇票和支票同为“Order”票据。这里的Order系指委托指令。我国的支票分为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两种类型。现金支票只能支付现金,而转账支票不能支取现金。

3.本票的概念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20]本票与汇票及支票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出票人是以自己承诺而非委托方式付款。

(二)票据的特征

1.要式性

票据的主要特点在于各国法律都对票据的填写制作形式作了法定的格式要求。格式要求的目的意在树立统一标准,避免不必要的认知混乱,使票据的流通支付易于处理,提高票据的使用效率。各国法律虽然在法定格式的要求标准上不相一致,但都有最低的法定入门条款,如果票据不能符合法定格式性标准,那么,票据的有效性将受到影响。我国法律非常强调票据的格式及制作要求。所有票据格式必须统一。[21](www.zuozong.com)

2.流通性

票据的主要功能在于通过不同流通,使票据的各种现实功能得以体现。各国票据法主要将重点放在对于流通中票据的规定。美国票据法更是直接将票据法命名为流通票据(Negotialbe Instrument)。票据在流通过程中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取代传统的金钱支付。

3.文义性

各国票据法大都规定票据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票据票面上所记载的文字确定。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22]各国法律都认可票据实际上是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那么有关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自然应根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加以确证。票据行为不得以其他事实和证据探求票据关系人所谓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此变更或推翻原票据记载所做出的框定。[23]能证明文义性特征的票据法律表现,多体现在票据票面上的文字与数字表现不一时,票据法所规定的法律标准。例如,支票的文字上表述为“三万元”,而在数字栏记载为3000元。严格依照文义性原则的国家法律会规定,文字效力优于阿拉伯数字,当文字在语法上有错时,该支票无效。而中国票据法则规定二者发生冲突时,票据无效。[24]该条的规定与我国《票据法》第4条的要求有一定差异。第4条的实质意义是要求票据债务人严格依照票据文义承担票据责任。第8条简单处理了票据文字与数字冲突问题,表面看是公平的处理方式,实际上也违反了中国其他法律的要求。我们知道,在中国国内制成的票据所记载的汉语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语言。在我国法定语言与阿拉伯数字发生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律的选择态度自然应当依从官方语言。所以,各国法律大都依照此理授予其官方语言优先地位。我国票据法的这种规定,在实质意义上破坏了文义性原则。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文义表明只能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承诺或委托,不能设定其他权利义务。[25]该观点有待商榷,票据的无条件支付是指票据出票人出票后,必须严格依照票据确定的金额及支付时间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文义性本身并没有限定票据当事人在票据法所允许的范围内在票据上设定权利义务。

4.无因性

中国票据法的理论著述中提及一个为世人不常用的法律术语——无因性。现在很难考证是那位学者提出“无因性”一词。大陆学者对于票据法的深入要求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所借鉴的学术著述多为我国台湾地区同行的票据法专著。实际上,我国大陆票据法本身没有“无因性”一词,也没有对此作直接规定。对于无因性的解释多源于各种理论著述。有的学者认为,票据产生之后就可以独立于产生票据的原因关系。第三人在接受票据时,无需去过问和注重产生的原因。票据原因可能是违法的,也可能仅仅是履行一种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票据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并不需要证明票据产生的原因,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票据原因是违法的,或非法律义务,或存在有其他瑕疵为由,来对抗正当持票人。设一实例,A企业向B企业购买毒品,A企业签发汇票给B,B将汇票转让给C。C不知道A和B之间的毒品交易,并支付了对价。C在法律上构成正当持票人,在付款银行拒付后,C有权向A企业和B企业进行追索。A和B不得以票据原因违法为由,拒绝付款。[26]该例将票据无因性原则作了非常绝对化的理解。我们知道,票据的产生,是基于票据的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发生某种合同行为。该合同是产生票据的前提基础,即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一个合法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然后,由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签发票据,从而产生票据债权人和债务人。如果,基础合同中的内容违法,那么就不能产生一个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导致票据的合法前提基础不存在。国外票据法虽无无因性一词,但在处理上也非完全不考虑基础合同对于票据关系的影响。例如在美国,布朗为了从事商业活动贷了两笔款,一笔从美国A州居民琼斯借款10000美元,然后向琼斯签发一张本票。另一笔款从B州居民史密斯手中借到,同样布朗向史密斯签发另一张本票。两张本票都记载了同样的高利贷利息条款。琼斯和史密斯都将本票背书转让给第一银行。美国A州及B州的法律在对待高利贷的态度上全然不同,A州法律认为高利贷行为是非法行为不受保护,而B州则不认为是非法行为。尽管第一银行是一个正当持票人,但仍要受到非法行为无效的抗辩,故布朗可以按照A州法律对抗第一银行的票据支付请求。[27]《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5(b)明确规定正当持票人将受债务非法无效的对抗。该条的规定实质上是对无因性的解释,即在产生票据的原因关系被法律认定为非法无效行为时,正当持票人要受到该抗辩影响。美国法称此种抗辩为“绝对抗辩”。而我国学者几乎统一认为,票据的无因性是一种对于票据持票人的绝对保护。票据法为保障票据的可靠性,使人们愿意使用票据,放心地使用票据,规定票据的效力与签发票据的原因彻底分离,只要票据具备法定形式,即生效力,即使签发原因不合法或不存在,票据仍然有效;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以提示票据为条件,不需另行证明票据的原因;票据债务人无义务也无权利了解票据原因,只需验看票据是否真实、合法,在票据无瑕疵或者持票人不属恶意取得时,就应当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而且,即使发生错付,也不承担履行不当的赔偿责任。[28]这样的理解过于集中于票据本身流通的考虑,而忽略了其他法律与票据法的相互制约。如果将票据无因性绝对化及单纯化解释,那么,凡是走私、买卖毒品、买卖妇女儿童等犯罪活动都可以因犯罪分子出具具备法定格式的票据而认可票据上票据债权债务的合法性?因此,上述理解是不正确的。笔者认为,无因性的实质是指在票据签发并投入流通过程后,产生票据和流通票据所依赖的基础合同关系中的瑕疵将不能对抗支付了票据对价的善意持票人。

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的内容实质上表明了中国法律对于票据无因性的态度。该条是票据法中被专家学者批评最多的一个条文。依据该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29]该条实际上将票据的签发及流通阶段中的各种票据行为与产生票据的基础合同紧紧捆绑在一起,即学理上称的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不分离。立法上之所以采用该条,更多的是反映了银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该条几乎将无因性原则彻底废除,对此进行了猛烈批评。[30]在我国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多受学术界的学理影响,对于票据无因性的认识几乎与现今主流学理认识一致。

美国法律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限制体现在有关票据抗辩的条款之中。正当持票人尽管享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但仍然受到“绝对抗辩”(Real defense)的限制。美国法律没有对“绝对抗辩”下定义,而只是采用列举式方式规定了属于“绝对抗辩”的具体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票据债务人根据任何一项基础合同而产生的未成年人抗辩权。例如,一个未成年人从事某项交易而开立本票。当本票流通至一个遥远的正当持票人时该未成年人所从事的交易被认定无效。该未成年人可以以此为理由对正当持票人拒付本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5条的官方释义专门指出,法律允许未成年人抗辩权成立的理由的基础是将未成年人利益放在首要地位,哪怕是牺牲一个善良票据购买者的利益。[31]例如,一个15岁的少年到一商场购买香烟,并向商场开立一张支票。商场又将该支票转让给一位支付了对价的善意第三人。如果当地州法律认定该少年的行为无效,则该少年有权对善意第三人拒付票据。第二种情况是指票据债务人因胁迫、精神病、缺乏民事行为能力及非法交易,依据法律规定废除票据债务人的支付义务[32]。例如,布朗为设立公司进行两笔贷款。他从琼斯处借贷1万美金,并以琼斯为收款人开立了一张本票。此行为发生在A州并受A州法律支配。布朗又到B州,从史密斯处借1万美金并开立本票,该本票受B州法律支配。两张本票上都记载有高利贷条款。琼斯和史密斯取得本票后都将本票转让给第一银行。A州法律认为高利贷是非法行为,任何从事高利贷行为均无效。B州法律则认为高利贷行为并非绝对无效而只是可撤销的,此时正当持票人第一银行所持的琼斯转让的本票就要受到高利贷行为非法无效的绝对抗辩。[33]可见,美国法律并不赞同票据无因性可以对抗违法的票据原因关系的观点。而我国学者却认为,即使票据原因可能是违法的,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票据原因是违法的,或非法律义务,或存在有其他瑕疵为由,来对抗正当持票人。即使票据因买卖毒品而签发,正当持票人仍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不受影响。[34]胁迫是否作为绝对抗辩,主要根据胁迫的程度,某人在枪口下被迫签发的票据应当无效。对胁迫程度的认定应根据其他法律及判例法认定。[35]第三种情形是“绝对欺骗”(real Fraud),这种欺骗系指票据债务人因不具备相关知识或被剥夺合理的机会了解票据基本内容的情况下,被诱骗在票据上签名。例如某人不懂英文,他所有的文件都是在他的朋友帮助下完成的。一次好友给他一张本票签名,欺骗他说这是一种普通收据。该签名者被剥夺了了解所签署文件的基本内容,他根本无意签署一张本票。故他可以对抗后来的正当持票人。这里的相关知识,是指对票据知识的了解。受骗者应当是在被剥夺了合理的机会以获得相关知识的情形下,在其不知情的票据上签字。即使受骗者知道其所要签署的文件是票据,但因上当受骗而对票据上所载的基本条款不了解,这也可以作为绝对抗辩对抗正当持票人。例如,本票出票人正准备向收款人开立一张100美元的本票。收款人故意分散出票人的注意,并用一张1000美元的本票掉包。出票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名。[36]第四种情况是依据破产程序解除票据债务人的义务。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5节抗辩规定,我们不难发现,美国法律在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时,并非简要地单方面强调票据的流通安全性。当与票据有关的票据基础合同行为被法律确定为无效时,票据债务人可以以此为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

正当持票人制度是美国票据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实施正当持票人的特别保护制度就是为了贯彻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正当持票人之所以受到特别保护是因为票据流通制度决定了持票人无法担任一个侦探的角色,去对每一项产生票据的基础合同交易行为进行调查,考证其合法性,但是,票据无因性原则仍受到限制。而并非我国某些学者所理解的那样,即使票据的原因关系不合法,也不影响票据关系。

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业消费方式日趋多样化。美国传统的正当持票人保护制度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从20世纪50年代起,分期付款的信贷消费形式逐渐成为美国社会的主要消费方式。美国的法院开始对消费者票据纠纷中的正当持票人进行限制。如今,美国统一消费者信贷法典及联邦贸易委员会正当持票人条例,均对消费者交易中的某些正当持票人做了权利限制。

统一消费者信贷法典第3.404节第(1)款规定,在消费者信贷消费或者消费者租赁中,消费者基于该信贷交易或租赁所产生的任何足以对抗卖方或出租方的权利主张或抗辩,仍可用以对抗从卖方或出租方获得合同权利的受让人,即使该受让人是一个流通票据的正当持票人。[37]之所以对消费者交易中的正当持票人权利限制,是为了防范消费者的权利受损。因为大多数分期付款消费交易中涉及提供信用的金融机构,卖方在获得消费者买方所开立的票据后或将之转让给该金融机构(即正当持票人),但如果消费者所获得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其依据该基础交易合同而产生的抗辩或权利主张不能用以对抗票据的正当持票人——金融机构。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排除了基础交易合同中的抗辩权。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持票人与票据收款人的关系“非常紧密”,从而不能赋予正当持票人的权利。“紧密联系”原则(the close connection doctrine)成为限制正当持票人的重要判例依据。例如,史密斯向汽车零售商琼斯购买其汽车,价格为1万美元。史密斯打算将汽车用于个人消费。他向琼斯支付了2000美元,并向琼斯开立了一张8000美元的本票。琼斯将本票转让给第一银行。第一银行与琼斯汽车商行有长期合作关系,帮助琼斯进行分期付款销售业务,并接受琼斯的客户所开立的票据。由于第一银行通过合同与琼斯形成了紧密的商业合作关系,应视为一个不可分离的整体。故不应当适用正当持票人的保护原则。[38]

在信贷消费交易中限制正当持票人保护制度,是现代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结果。这对传统的票据“无因性”原则提出了真正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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