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与商法的共同法理基础
一般来说,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主体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是民法作为私法的基本法理。同样,商法所调整的商事活动也具主体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基本要求,商法也具有私法的基本属性。由此,这一属性构成了民法和商法之间具有共同的法理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民商合一具有形而上的合理性。
2.民法与商法的法理区别因素
民法与商法也有相异的法理因素:民法具有较强的道德性和伦理性,尤其在涉及身份关系方面。一国的民事法律与该国的文化传统、风俗习惯、民族精神,甚至地理位置有关,因而民法具有较强的个性特征。私法的主体平等和意思自治在民法中体现比较充分。商法保障正当营利。就营利的正当性来说,它与道德评价有一定联系,但更多的是独立于道德和伦理的法律评价。同时,商法中具有的公法性质规范较民法更为突出。商法更多体现了商事活动的普遍性要求,而较少局限于一国或地区的个性需要。不过,商法与民法的法理相异因素,尚不构成有的研究者所认为的“进入现代,商法与民法截然分开”[5]的法理基础和法律事实。
3.民法与商法的制度安排选择
关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学术争论,实质是关于民法与商法的制度安排和选择问题,也就是在民法典之外是否需要商法典的问题。就世界范围来看,选择“民商合一”立法体制与选择“民商分立”立法体制的国家都不是个别。有研究者认为,“民法与商法的分立并不是出于科学的构思,而只是历史的产物”[6]。也有研究者认为,“民商合一的结果,并非商法被民法吸收,而是民法被商法征服”[7]。其实任何法律制度的安排都可以认为是历史的产物,用此来说明“民商合一”的科学性,理由并不充分。“征服”之说,也有牵强之嫌。在中国,曾经于20世纪30年代制定民法典时争论过两者的关系,后来选择了“民商合一”、商事单行法补充的立法体制。[8]目前,我国研究者多数主张“民商合一”立法体制。不论民商合一还是分立,都需要考虑商法的特点,用专门的规范处理。事实上,我国已经在民法典制定之前,颁布了大量单行商事法律,实质意义的商法是客观存在的。对民法和商法关系的制度安排与合理选择,应当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故在法律适用上,商法优先于民法,民法原则在商法没有规定的条件下补充适用。
(二)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1.商法与经济法的法理区别
“自经济法的出现,商事法与经济法之立法体制,便成为各国学者研讨之新课题。有以经济法为规范各种职业阶层之经济生活特别关系的总称,其中包括商事法;有以经济法为促进民商合一而代替商法的总名称;有以经济法之勃兴,是公法的商法化之结果,商事法仍应存在,各说纷纭,迄今尚无定论。”[9]对此问题的研究,目前我国学者主要有以下观点:
(1)吸收说。该观点认为,“商事关系”中的市场交易关系由民法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属于经济法调整,在中国没有必要形成一个商法部门[10]。
(2)互补说。该观点认为,经济法与商法是相互补充的关系。经济法调整的是“市场失灵”状态下的经济关系,主体是政府机关,行为是政府行为;商法调整的是自由竞争状态下的经济关系,主体是市场主体,行为是市场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没有经济法不行,没有商法也不行[11]。
(3)并行说。该观点认为,经济法调整公共性经济关系,着眼于宏观的秩序和效益。商法调整个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着眼于微观的交易安全。以商法取代经济法或以经济法取代商法都是不可取的,商法和经济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并行不悖[12]。
我们认为,商法与经济法的法理区别大致如下:(www.zuozong.com)
(1)从两者历史发展阶段和原因来看,民法、商法、经济法相继出现。对此现象可以认为,商法的产生是对民法一般性调整不能适应具有风险性的商事活动的简捷、高效、安全、营利要求的扬弃和发展;而经济法的形成,则是对商法强调商事主体营利和商事行为自由、安全、简捷的个体倾向而难以避免走向垄断、妨碍竞争、滥用权利,造成整体不平衡的纠正。也有学者认为,民商关系的法律保护成本增加产生了对经济法的生成渴求[13]。总之,对经济活动的法律调整,是由于经济活动从个体性而社会化、从私益性而公序化、从局部活跃到整体平衡的发展演进过程,从而使法律调整呈现多元和完整。所以,商法是经济活动中的基础性、前置性法律,经济法是经济活动中的平衡性、后续性法律。
(2)从两者的基点和作用过程来看,商法的基点是确认和保护商事主体地位和利益,由此出发,而作用于商事主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过程;经济法的基点是确保社会化多元化的经济结构,因而要反对垄断,限制不正当竞争,由此作用于社会利益与商事主体利益的平衡过程。商法的作用过程是立足个别,兼顾一般;经济法的作用过程是立足一般,兼顾个别。两者在结构上正好是互补关系。
(3)从两者的性质和理念来看,商法是属于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其中自由、平等、公平、效益、安全等法律理念被侧重于从私法方面来理解和阐释,即强调个体的自由,个体之间的平等,个体相互关系的公平以及个体行为的效益和安全。经济法是具有私法因素的公法,自由、平等、公平、效益、安全、秩序等法律应当具备的基本理念被侧重于从公法的角度去阐释,强调社会整体的自由而反对个体的极端自由,强调社会结构的平衡和社会公正而限制个体成员滥用优势,强调社会整体效益和交易安全而反对个体暴利和私权绝对[14]。商法和经济法在性质和理念方面的差异只是相对的,这说明两者之间有所不同,有所交叉,有所相异。
(4)从两者的内容和制度来看,商法主要规定了商事主体的地位、组织形式、商事交易行为规则和行为后果,商事行为的技术性规定和营利性规范。这些内容,形成了公司法、企业法、票据法、合同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法律制度。经济法主要规定了商事活动中竞争行为的规范,商事组织对市场的占有关系以及政府如何调整此种关系,商事行为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时两者如何平衡,政府如何保障合理配置资源、促进经济振兴和发展等。这些内容形成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资源保护法、投资法、经济发展法、产业振兴法等法律制度。
2.商法与经济法的立法交融
当代法律发展处于新的规范整合时期。就商法与经济法规范的存在状况来看,表现出立法交融状态。
(1)商法中的经济法规范。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非常典型地体现了商法目的与经济法目的的结合。该法第1条规定:“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对公司的规范和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的保护,体现了商法的个体性;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则反映了经济法的社会精神。类似的立法宗旨还体现在《合伙企业法》、《票据法》、《保险法》当中。这些立法宗旨的特点是,先将对个体行为的规范和利益保护放在首位,继而才是社会经济秩序和利益的实现,体现了由个体而社会的商法作用过程特征。在具体规范方面,《公司法》有关公司转投资的限制(第12条)、股份转让的限制(第147条、第149条)、对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强行性规定(第174条、第175条、第176条等),《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的设立、入伙、退伙时的登记规定(第15条、第16条、第56条等),《票据法》关于本票出票人资格审定的规定(第74条)、关于票据管理办法的规定(第110条),《保险法》关于限定投保、公平竞争以及对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定(第6条、第7条、第8条、第5章)等,已经超越了纯粹商法以“自由、便捷、个体安全”为特征的范围,而自然进入到“社会秩序、社会安全”的经济法领域。但是,在这些法律当中,社会经济秩序和安全的保障首先要建立在个别经营者地位确定和行为规范基础之上。
(2)经济法当中的商法内容。作为经济法主要法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1条)。该立法宗旨的特点是先考虑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再考虑对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体现了由社会而个体的经济法作用过程。类似的立法宗旨还表现在《产品质量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当中。经济法强调社会性和整体性,以建立整体秩序为目的。在此过程中,对特定主体违规行为的制裁,是对不特定主体利益的保护,也是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但是,保护对象也并非都是不特定的。对特定对象及其行为的规范和保护,则体现了商法内容。这在具体规范方面,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第20条),《产品质量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第5章),《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向纳税人退税的规定(第30条),《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房地产交易的规定(第4章)等,是从保障政府管理、秩序建立、社会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考虑对个体利益的保护规则,而这些规则,已经涉及商法的内容。
当然,上述两种现象不是绝对的,也有较为纯粹的分属商法和经济法的制定法,并不过多地涉及对方的内容。比如《海商法》就属于较为纯粹的商法,而《人民银行法》则属于比较纯粹的经济法。此外,有的法律在立法时就已经设计为结构性倾斜,以矫正现实当中的不平衡,而具有了经济法特征,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3.商法与经济法的制度安排
商法和经济法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重要法律。商法通过对商事主体、商事行为的规范和保护,丰富并活跃了市场投资、市场交易活动。经济法体现国家意志对经济活动的介入,防范着市场缺陷和商法规范的不足,随时纠正自由过度的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商法与经济法两者互补。对于市场经济来说,因商法而活跃,因经济法而完善。所以,商法不能替代经济法,经济法也不能完全涵盖商法,更不能相互否定。
我国是在商法不发达的情况下发展经济法,因而经济法被赋予了太多的功能。要发展市场经济,必须发展商法。商法的发展,必然使经济法的功能集中,相对净化,会更有利于经济法的发展。目前,应当在深入研究经济法的同时,大力发展商法,使相关法律联动互补,共获发展。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