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经济犯罪规定》)第5条[1]和“保险”为关键词,对我国法院公布的案例进行了检索,共获取研究样本227个。这227个案例在责任分担形态、保险公司赔偿数额比例以及赔偿之后是否有追偿权等方面的判定不尽相同。而责任分担形态将直接影响赔偿范围和赔偿顺位,因此笔者首先以责任分担形态作为变量将所研究的案例进行了分类统计(如表1)。
表1 责任分担类型表
从表1的统计中可以看出,法院在裁判责任形态时,既存在数人侵权的判决,也存在裁判保险公司承担全责的情形,即便是法院裁判数人侵权的案件中,法院也存在分别适用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情况,并且从判决中还可以看到,法院在一些重要问题上的认识存在较大差异。
一方面是法院对保险公司公章管理瑕疵对于损害结果发生的重要程度认识不同。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汤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东营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对其员工利用公司诈骗受害人钱财存在严重过错行为,这种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而在侯明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客观上存在的过错与犯罪员工的诈骗行为间接结合,共同导致了受害人受骗而发生了财产损失。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其员工因各自独立的侵权行为竞合产生了对受害人的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在其过错范围内与其员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甚至还在么秀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中鲜明地认为,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的犯罪员工承担,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的规定相悖,应不予支持,而应当综合考量各行为主体的过错程度判定责任。[4](www.zuozong.com)
另一方面是法院对公司的赔偿范围看法不同。前已述及,有些法院由于认为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瑕疵属于严重过错,判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负有全部的赔偿责任,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责任的案件相比,在赔偿范围上存在显著的差异。不仅如此,即便法院认为案件构成数人侵权,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也各有不同。例如,何秀珊与陈剑贞、黄毅敏、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应由于其未对其员工在岗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管,致使受害人财产损失,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然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曾美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由于受害人受到损失的根本原因是保险公司员工的犯罪行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在其员工实施诈骗的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有权向其犯罪员工追偿。[6]由此可见,在赔偿范围方面,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既有全额赔偿,也有部分赔偿和承担追偿不能的风险责任这三个种类的差别。
通过对相关案件的统计和分析可以看到,保险公司员工冒用公司名义实施经济犯罪的民事赔偿案件中,法院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和范围这两个适用法律的关键点上均存在显著的分歧。其原因可能在于,规则的不明确赋予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相关案件中,大量的法院通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6条即一般性的过错责任条款,而不是通过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条款作出裁判,而《侵权责任法》第6条又并没有明确“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条文表述所指向的责任形态,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多样也就无可厚非。但是,基于法的原则,类似的案件应当产生相近的裁判结果,这就使得明确规则适用的思维框架以保障法的指引作用和预测作用发挥应有功能,显得尤为重要。保险公司员工利用公司名义实施经济犯罪引发的经济纠纷,系由于员工的主观故意、公司管理疏漏以及受害人对财产的疏忽而产生,属于数人侵权行为。但民刑交叉的复杂性给这样的案件增加了特殊的考量。保险公司员工的犯罪所得属于刑事追缴范畴,也就是说,如果受害人能够通过刑事追缴挽回损失,即便保险公司存在管理疏漏的过错,也可能并不会承担后续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样的隐含前提使得传统上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规则的适用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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