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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经营者保证债务清理程序

时间:2023-05-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学者建议,我国应设计两套再生类程序,企业经营者保证债务和解程序之下,经营者保证人的责任应限定在清算价值范围之内;有一定未来收入的消费者、个体工商户等其他商自然人则应当适用个人重整程序,遵守预期可支配收入标准等机制,使债权人获得更多清偿。日本的经营者保证债务清理程序就是其中的典范,它得到了民法规则和法律政策理念、金融机构的支持。

日本的经营者保证债务清理程序

有学者建议,我国应设计两套再生类程序,企业经营者保证债务和解程序之下,经营者保证人的责任应限定在清算价值范围之内;有一定未来收入的消费者、个体工商户等其他商自然人则应当适用个人重整程序,遵守预期可支配收入标准等机制,使债权人获得更多清偿。[52]这是对我国现实困境的积极回应,是一种比较理想的架构,可以作为简易重整程序的专项制度进行探讨。我国企业经营者及其家庭成员的破产债务的形成,是多年以来诸多原因累积而成的结果,既包括保证型债务,也包括消费型、经营型、投资型债务[53],很难专门将保证型债务抽离出来。同时,虽然经营者因为保证债务而破产的情况在我国比较普遍,值得专门的研究和制定特殊的规则,但这属于破产法和民法交界的领域,在实务操作上还需要金融机构相关规则的调整,将其特异化为一种程序,似乎还缺乏说服力。但是,经营者的未来收入如果不作为其申请更生程序的要件,势必需要企业经营者提出以其他资金作为清偿来源的证据,否则,难以制定切实可行的清偿计划。另外,经营者的清偿计划如果只满足清算价值保障原则,但无须具备预期可支配收入或最低清偿额标准机制[54],那么,在经营者没有或者只有少量的可分配财产,而经营者本人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个人声誉,而未来必定有不菲收入的情况下,如充当职业经理人,对于几乎没有得到分配的中国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民间债权人而言,在中国当下,可能是难以接受的。但可以作为未来的一个方向,在更生理念得到推广、个人破产法制道德风险得到了有效的防范、维护企业家精神的立法需求更加强烈的条件下进行。对于希望保留重要的非豁免资产的中小微企业个人债务人而言,一种简化的、主要由债权人庭外协商的重整模式似乎在全球范围内都有了显著成功。日本的经营者保证债务清理程序就是其中的典范,它得到了民法规则和法律政策理念、金融机构的支持。我国如果能够通过国家顶层设计从经济发展的动力和模式,以及提升金融产品的质量和国家金融竞争力的角度出发,对金融机构的内部考核政策、自然人保证条款等规则进行调整,辅以担保法理念和规则的重构,该程序无论是在庭内还是庭外,都可以较为实际地在一定程度上化解担保链交错绵延的问题。

关于更生债务人的行为和资格限制,欧洲大陆国家和日本提供了不同的路径。一些国家允许中小企业及其企业主在进行破产程序的同时可以继续经营。瑞典的政策制定者总结出,应该允许并鼓励“认真”的企业主在进行个人债务调整的同时继续经营,以加强他们的第二次机会,并“激励促进发展的企业家精神”。[55]但是,与荷兰、西班牙和德国一样,丹麦明确规定仅限于前企业主。先前的企业必须关闭,债务人或企业必须处于破产程序中,或最好是刚刚结束破产程序。这一限制主要是为了避免该制度在公众眼中失去合法性。与德国一样,一旦免责计划得到确认并开始进行,丹麦法律就不会限制企业主债务人创办新企业,尽管多年清偿计划的约束很可能会扼杀他们创办新企业的动力和能力。[56]关于日本处理经营者保证债务的指引等探索,更是展示了日本整体法律和金融环境对破产经营者的友好与特别关怀。中国的企业家精神和企业家传统还未成熟,尽管他们在越来越多地参与经济实践和影响经济政策的制定并开始对破产法律制度的价值有所觉悟,但围绕商人群体内展开的实证研究和有效的数据分析还非常少见;而对政治话语的重视与具体规则的落实,还有着客观的差距,并且缺乏与刑法典等重要基本法律部门系统性地对接和协调。(www.zuozo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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